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42號
原 告 蔡秋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賢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
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75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2,5
00 元× 面積35㎡× 原告應有部分1/2 =393,75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