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海影
陳文圳
陳金松
被 告 郭陸笑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3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5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50,000元,至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因供擔保物之土地部分價額經核定為1,674,000元(公告
土地現值54,000元/㎡×31㎡=1,674,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顯低於供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150,000元為準。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
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不動產
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併補正載有被告身分證號碼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到院
,否則無從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