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吉安律師即陳贊生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94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以外,尚餘1,27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