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171號
KSEV,111,雄補,117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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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蔡馨云蔡秉君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
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637號清償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則其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7
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訴訟費用1,220元及執行費934元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
13日雄院和111司執心字第5763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故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00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
日即111年6月20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計算式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15,570元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5% 137/365+171/365 4,876元 本金 115,570元 訴訟費用 1,220元 執行費 934元 總計:12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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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