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因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蘇維鈞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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