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傅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崇柏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
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
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
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
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
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
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