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李美淑
訴訟代理人 黃胤福
被 告 陳巧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D室房屋 騰空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 起至110年4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 被告於該租約屆期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並拒絕搬遷 ,自110年5月迄至111年1月已無權占用9個月,因而獲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 ,且租賃期間已屆至,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 提出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為證(卷第19-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即有理由;是被告 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自110年5月至111年1月無權占用9個月,因而獲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000元,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