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李錦霞即張清翔即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翔即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翔即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翔即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4 年5 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22%計算。詎訴外人張清翔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該筆債務,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89,458 元及遲延利息(原約定利息加計3%)、違約金等,被告既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清翔即三六九電腦液晶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張清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