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臻
被 告 高世華
被 告 強本汽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橋簡字第193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 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世華為強本汽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強本公司)受雇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HBB-1382)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時,因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毀損並因而報廢,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3 ,000元、車輛車場地費(含估價費用)5,000元、拖吊費5,000 元、車禍前換新輪胎費用7,000元(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筆錄)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 1頁筆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未提出證據資料,對原告請求拖吊費5,
000元不爭執願意賠償;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更換4輪胎之 事實亦不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世華為強本公司受雇人,民國110年9月22日1 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HBB-1382)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時,因擬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時,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使系爭自小客因而毀損並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等為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2日國警五交字第 1115000266號函及附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並經初步分析研判認定事故過失責任係因高世 華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橋院卷第53-91頁),且被告對過失 責任均為高世華之事實,亦未為爭執;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1.交通費3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雖請求交通費33,000元,惟僅提出行 程紀錄共3,133元(本院卷第33-59頁),且所提出之行程紀錄 搭乘時間均為111年2月-5月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 逾4月餘以上時間,雖不能證明為本件車禍因車輛受損所需 以車代步之支出,且原告系爭自小客亦未實際修繕無法證明 在廠修理實際所需時間,本件審酌原告自陳自其住處至公司 單趟約需120-130元,及系爭自小客確實因本件車禍發生後 報廢,認原告得請求30日之往返交通支出,單趟以120計算 每日往返各一趟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支出 為7,200元(120×2×30=7,200),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至原告主張為業務員上班時間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並未提 出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車輛車場地費(含估價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經提出估價 單為證,金額3,600元(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形式上之真 正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因原告主張原決定修車, 因至1月底被告之保險公司確定不幫助修車後才決定報廢, 而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以每日30元計算保管費亦屬合理, 被告既未爭執估價單之真正,此部分3,600元範圍內可認為 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至道路救援 三聯單1,700元部分係原告為報廢車輛所支付1,700元(本院 卷第27頁),亦應認為合理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0
00元即有理由。
3.拖吊費5,000元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橋院卷第15頁 ),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4.車禍前換新輪胎費用7,000元:原告經提出車輛維修歷史為 證,其中確實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8月20日更換新輪胎四只 共7,000元(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且如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亦無立即將系爭自小客報廢之必 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實必要修繕費用得請求被告賠 償,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 自小客為9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本院卷第3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 年9 月時,已超過自用小客車使 用年限5 年,原告請求輪胎車損部分其中零件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 用7,000元,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67元【計算式:7, 000元÷(5 +1 )=1,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為1,167元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367元 (計算式:7,200+5,000+5,000+1,167=18,367)。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11日(起訴狀繕本 均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橋院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_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