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蕭縣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前三個月按年息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 .75%(4.292 %+7.75%=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 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 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 與伊,伊並函通知被告,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 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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