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羅懷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1,167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1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67 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貸款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詎被告自97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241,167 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借款,經與原告多次協商仍無 法達成共識,伊尚需照顧家中長輩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償還借款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復未提出何反證 抗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從而,本件原 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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