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8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吳旼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主張 其於民國102年5月3日係遭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詐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為身份 證明資料,分別簽定合約期間36個月、專案名稱「最挺你64 9免預繳_36M」之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惟被告就遭詐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二、被告另以專案補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規定而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威寶 電信公司間所簽立之「最挺你649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 記載:「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 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 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 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7,0 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 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頁),足見上開專案 補償款約定之目的,應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 原因致系爭契約提前違約終止時,威寶電信公司因被告債務
不履行所致損害,雙方事先預定被告應賠償一定之金額,是 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適用15 年消滅時效之獨立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件被告 因未依約繳交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電信費等帳款,而於104年2月17日遭威寶電信公司銷號停話 等情,有專案補償款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31頁);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專案補償款係因被告未繳交 電信費用而依電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由威寶電 信公司予以停機並視為停止契約,故被告須賠償給付威寶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買手機或優惠上網等 之差額,屬違約金性質無疑;其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乃係著眼於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 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如電信費用因大多為一個月 統計並收費一次(端視與電信公司間之契約而定),確實屬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殆無疑義,然本件之專案補償款或違約金 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已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 況以電信契約而言,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為行動通信網路 系統,代價則為電信費用,而專案補償款並非供給行動通信 網路系統之代價,益徵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復 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 在向他人買受機器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應按日給 付違約金之情形,亦認為此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且請求 權時效為15年。從而,迄至原告1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 訟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應屬無據。三、至被告稱原告請求違約金13,680元過高而應予酌減等節。然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享 有以優惠價格購買門市手機之利益卻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違 約在先,且原告終止契約後將受有無法再向被告請求電信費 之收入損失,另佐以專案補償款之計算係採遞減原則、原告 所請求之費用尚非過鉅等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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