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嘉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原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新臺幣(下同)41,584元,且本件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 合先敘明。而被告籍設高雄市鳥松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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