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慧璇
被 告 陳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以「別不要臉了」之言詞 辱罵原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仁武區,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且卷 內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判定本件侵權行為地為 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