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 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 而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周荷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於嘉義縣大林鎮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其依保險契約賠付周荷仁車體損害後,代位取得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 嘉義縣。又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住所地同戶籍地為高雄市 ○鎮區○○○路0○0號7樓,惟經本院向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 解通知書後,經該處管理委員會以被告遷出為由退回,有送 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據被告自陳其現住地址為雲 林縣虎尾鎮(見上開交通事故案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電話紀錄),實難認被告就戶籍地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 觀上確有住於該地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交通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本件有權管轄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