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鄧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並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8,801元 及相關利息未給付。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存摺存款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頁、第73 至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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