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翁雪瓊
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
被 告 黃詳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附民字第6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女友之乾哥蘇家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 上傳貸款訊息,訴外人(被害人)林坤煌於民國109年9月13日 在LINE上看到貸款詐騙訊息,以LINE聯絡諮詢後,詐欺集團 成員回稱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林坤煌因而陷於錯 誤,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孔鳳門市, 再由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5時8分許,至該超商領取該包裹 ,並交付予蘇家榮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於109年9月15 日19時4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原告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多扣款項,後 續有銀行客服人員接洽退款事宜;之後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 人員對原告稱:因帳戶涉及非法洗錢,要求翁雪瓊將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金管會提供之信託帳戶等語,致翁雪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年9月16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9,985元、49,987元匯入亦因受詐騙而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林坤煌名義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請求的金額,但因被告在監服刑,
家中經濟不好,請求原告能寬限並不要請求這樣多,被告無 力負擔,也請求原告給予分期付款。對刑事判決的認定沒 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其財產之事實,業據 其援引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2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亦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有理由而應予准 許。
㈡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由被告先已前 往領取之李坤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共99,972元之事實,已 如上述,而被告一再聽從蘇家榮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將包 裹交付予蘇家榮指定之人,被告雖未參與犯罪集團之各階段 工作,但應有可知悉蘇家榮等人係從事不法工作,被告領取 包裹之動作,使犯罪集團得以依其領得之包裹帳號對原告進 一步施用詐術,並取得詐欺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 犯罪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2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12日起(起訴狀 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因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