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陳致宏
被 告 郭芳吉
郭泰良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芳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芳吉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芳吉在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稱被告 郭泰良需要周轉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翌日被告郭 方吉又向原告稱被告林秋蘭搬家需要借款3萬元。被告郭芳 吉表示110年底會還款,但至今未歸還借款,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郭芳吉、 郭泰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芳吉、 林秋蘭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郭芳吉、郭泰良向其借款5萬元;被告郭芳吉
、林秋蘭向其借款3萬元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惟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與原告以通訊軟 體連絡者為被告郭芳吉,原告將上開借款均匯入被告郭芳吉 帳戶,且對話紀錄內容未見有被告郭泰良、林秋蘭授權被告 郭芳吉為借款代理人之隻字片語或事證。原告並自陳聯絡借 款者為被告郭芳吉,是被告郭芳吉說被告郭泰良、林秋蘭要 借款,但伊未與被告郭泰良、林秋蘭確認是否有要借款,因 為伊不認識被告郭泰良、林秋蘭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 可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應為被告郭芳吉,被告郭泰 良、林秋蘭並未語原告為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郭芳吉給付5萬元、3萬 元,共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被告郭泰良、林秋蘭給付本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