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038號
KSEV,111,雄小,103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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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義
被 告 曲幼蓁即曲淑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 4年12月31日更名為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6 年5月31日,累計新臺幣(下同)48,962元消費款未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辦這個信用卡,確實有欠費,但伊現在沒有 辦法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主張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 償等語,惟此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 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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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