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潘清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薛雲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雲花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2年9 月9日與吳智富結婚申登,其夫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死亡, 聲請人依土地法規定通知相對人,惟查無相對人設籍資料, 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設籍資料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留有大陸居住地 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 10070279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薛雲花並無送達地址不明 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薛 雲花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