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11年度,108號
KSEV,111,雄司聲,108,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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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潘清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薛雲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土地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一事,惟因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致聲請人 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由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 92年12月27日入境,嗣於94年1 0月18日出境,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函覆相對人曾於該署自行填報其 於大陸地區之居住地址為「福建省平潭縣○○鎮○○村○○000號 」,有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6月23 日移署資字第1110070277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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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