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陳驛全即陳旭欽
陳信宇即陳璿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瑞麟
上 一 人 陳瑞華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 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 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 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陳長所有,嗣陳長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被告2 人擅自 出租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自103 年4 月1 日以 後受領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核原告既係主張陳長死亡後就系 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應僅係共有人即被告2人逾越其等 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 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依前揭意旨所示,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本件自無庸再列其餘繼承人為 本件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陳長所有,嗣陳長於103 年3 月26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為原告陳驛全、陳信宇與被告陳瑞麟、陳瑞華,及訴外人陳瑞吟、陳瑞瑩、陳瑞蘋、闕陳瑞玲、陳薇庄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2 人潛在應有部分各21分之1。詎被告2 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陳𨙂,陳瑞麟向陳𨙂收取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1月9 日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8,000元;陳瑞華收取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計88萬2,000元;依照公同共有人應繼分計算之結果,原告2人就陳瑞麟收取之租金各應分配租金之利益為2 萬6,571元,就陳瑞華收取之租金各應分配租金之利益為4 萬2,000元,被告2人竟未予分配租金利益,顯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1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陳瑞麟應給付陳驛全、陳信宇各2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瑞華應給付陳驛全、陳信宇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陳瑞麟:伊就陳長及訴外人陳盧碧珠之遺產(包含系爭房 地)、生前照顧、死亡後相關喪葬、祭祀(包括祖先祭祀 )等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下稱共同分攤之費用)已墊付10 5萬2,980元,原告2人自應就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返還,伊 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陳瑞華:嗣系爭房屋業經終止,伊已依約退還陳𨙂押租金 5萬元,故伊收取之租金利益自應扣除;又伊就共同分攤 之費用)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9萬5,058元,原告2 人自應就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返還,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 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長與陳盧碧珠為夫妻關係,其等所生子女為陳瑞蓬、陳 瑞麟、陳瑞華、闕陳瑞玲、陳瑞吟、陳瑞瑩及陳瑞蘋等共 7 人;陳瑞蓬於95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驛全、 陳信宇及陳薇庄(下稱陳驛全等3 人);嗣陳盧碧珠於10 3 年2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長、陳瑞麟、陳瑞華、闕 陳瑞玲、陳瑞吟、陳瑞瑩及陳瑞蘋,陳驛全等3 人就陳瑞 蓬繼承部分代位繼承;陳長於103 年3 月26日死亡,繼承 人為陳瑞麟、陳瑞華、闕陳瑞玲(闕陳瑞玲於110 年5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闕清泉、闕承章、闕筱娟)、陳瑞吟 、陳瑞瑩及陳瑞蘋等6 人(下稱陳瑞麟等6 人),陳瑞麟 等6 人之應繼分各7 分之1 ;陳驛全等3 人就陳瑞蓬繼承 部分再代位繼承,陳驛全等3 人就陳長遺產權利為應繼分 各21分之1 。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陳長所有,陳長於103 年3 月26日 死亡後,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應繼分如上開所示 )。
(三)陳瑞麟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予陳𨙂,係基於共有物管理契 約所為,陳瑞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𨙂,係基於共有人過 半數決議所為(原告2 人並未參與決議)。
(四)陳瑞麟向陳𨙂收取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1月9 日止 之租金共計55萬8,000元,依照公同共有人應繼分計算之 結果,原告2人各應分配租金之利益為2 萬6,571元;陳瑞 華收取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共 計88萬2,000元,依照公同共有人應繼分計算之結果,原 告2人各應分配租金之利益為4 萬2,000元。(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全體約定陳瑞麟、陳瑞華收取租 金後不予分配及將收取之租金支應於繼承人共同分攤之費 用。
(六)兩造就陳長、陳盧碧珠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生前照
顧、死亡後相關喪葬、祭祀(包括祖先祭祀)等所產生之 相關費用(下稱共同分攤之費用),若要繼承人分攤共同 分攤之費用,同意分攤比例為陳瑞麟等6 人各7 分之1 、 陳驛全等3 人各21分之1 。
五、本件之爭點:
(一)陳瑞麟主張共同分攤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二)陳瑞華主張就其收取之租金利益自應扣除退還陳𨙂押租金 5萬元及共同分攤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及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 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 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 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 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照)。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全 體約定陳瑞麟、陳瑞華收取租金後不予分配及將收取之租 金支應於繼承人共同分攤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2人向陳𨙂收取租金後,自應將租金利益分配與共有人 ,否則即有侵害共有人之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依前揭不 爭執事項(四)所示,陳瑞麟及陳瑞華向陳𨙂收取之租金 分別共計55萬8,000元及88萬2,000元,依照公同共有人應 繼分計算之結果,原告2人各應分配租金之利益分別為2 萬6,571元及4 萬2,000元,陳瑞麟及陳瑞華未予分配,被 告2人就此部分各受有不當得利甚明,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 2人各返還不當得利2 萬6,571元及4 萬2,000元,應屬有 據。
(二)陳瑞麟主張共同分攤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 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瑞麟主張其就陳長死亡後為大體處理及喪葬相關支出費
用為84萬0,091元,並提出形式上真正為原所不爭執之費 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本院一卷第487至493頁)。原 告固主張陳長死亡後,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後自台灣銀行遺 產存款領出419萬1,336元存入陳瑞麟帳戶,再以7位繼承 人每人50萬元先分配,另再給陳瑞麟5萬元而領出355萬元 分配後,其餘存款64萬1,336元就是要補貼陳瑞麟所支付 的喪葬費用等語。惟查,陳瑞華稱當時其餘款是要遺產分 配與陳瑞麟,並非補貼喪葬費等語(本院二卷第113頁) ;核與證人陳瑞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只有提到每房 分50萬元,其餘60多萬元就另外分配給陳瑞麟,並有提到 要支付陳瑞麟先前所墊付的喪葬費,因為一條錢歸一條錢 等語相符(本院二卷第228頁),顯見當時繼承人分配上 開遺產時,就其餘其餘存款64萬1,336元分配給陳瑞麟時 ,並無表示係要支付陳瑞麟所墊付之喪葬費,原告此情所 指,顯難憑採。而此部分喪葬相關費用亦屬同分攤之費用 之範圍,是陳瑞麟主張原告2人應就84萬0,091元比例負擔 償還,應屬有據。是經抵銷結果已無餘額(55萬8,000元 小於84萬0,091元),則本件原告2人對陳瑞麟之請求,自 無理由。
3、陳瑞麟此部分喪葬費用84萬0,091元主張抵銷有理由,本院 自無庸就其餘共同分攤之費用再為審究,附此敘明。(二)陳瑞華主張就其收取之租金利益自應扣除退還陳𨙂押租金 5萬元及共同分攤之費用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陳瑞華主張就其收取之租金利益自應扣除退還陳𨙂押租金5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619頁),堪信屬實 。是經扣除後,陳瑞華實際所得租金利益為83萬2,000元 。
2、陳瑞華主張就共同分攤之費用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9 萬5,058元,原告則對附表二編號5、8、9、10等共計49萬 2,799元,已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二卷第612頁);而原 告對附表二編號2、3、5等共計19萬8,333元,並未積極予 以爭執,是認陳瑞華此部分主張墊付共同分攤之費用69萬 1,132元,應屬有據。
3、關於陳瑞華主張支付附表二編號1之費用15萬5,926元部分 ,業據陳瑞華提出交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分地 政事務所106年6月12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670542300號函 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245、247、589頁),並據證人周 天雨及陳天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二卷第424至4 53頁),顯見陳瑞華確實有支付此共同分攤之費用15萬5, 926元。
4、經加總陳瑞華上開所支付共同分攤之費用為84萬7,058元, 原告2人應就84萬7,058元比例負擔償還。是經抵銷結果已 無餘額(83萬2,000元小於84萬7,058元),則本件原告2 人對陳瑞華之請求,自無理由。
5、陳瑞華此部分共同分攤之費用為84萬7,058元主張抵銷有理 由,本院自無庸就其餘共同分攤之費用再為審究,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經 被告2人以抵銷或扣除後,已無餘額,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818條等規定,如上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之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陳驛全、陳信宇對於被繼承陳長之遺產之應繼分各2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陳瑞華主張抵銷項目 金額 1 支付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40號及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第三人嚴宣淨、湯運英、嚴偉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二審律師費、測量費、訴訟費用共155,926元 1.第一審律師 費87,500元 2.第二審律師 費21,875元 3.測量費 3,850元 4.訴訟費用 42,701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佔用糾紛補償楊阿雲搬遷費及租金費 83,125元 3 公同共有左楠路5、8、9、10等地號整地工程費 62,708元 4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7年12月6日成立和解,給付嚴宣淨、湯運英費用 52,500元 5 105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陳驛全處理楠梓區莒光段一小段除草費用 9,200元 6 支付曾祖母陳楊腰之進塔及撿骨費用 220,000元 7 支付曾祖母陳楊腰、祖父陳水仙、祖母陳張烏肉之墳墓管理費用 28,000元 8 支付代書陳村祥辦理遺產繼承之全部費用 182,124元 9 支付公同共有房屋之房屋稅 50,896元 10 支付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稅 250,579元 共計 1,095,0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