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余忠豪
被移送人 黃郁翔
被移送人 謝博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6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24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忠豪、黃郁翔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謝博鈞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余忠豪、黃郁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27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余忠豪、黃郁翔因債務糾紛,至上開地點 塗抹穢物;被移送人謝博鈞於上開地址拍照。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余忠豪、黃郁翔於警詢時 所自承,且與被害人許慶福警詢中指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可稽。被移送人余忠豪、黃郁翔因債務問題以穢物 塗抹於被害人住家門口,已達妨礙、干擾上開住戶之安寧及 秩序,而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謝博鈞隨後前發案發地點拍照,亦 同有前開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 非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指之「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 意,並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並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謝博鈞經移送機關通知未到場說明,而被移 送人余忠豪、黃郁翔及被害人許慶福於警詢時亦均稱不認識 謝博鈞,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謝博鈞於案發地 點拍照、察看,難認被移送人謝博鈞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再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謝博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