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文耀
被 告 楊正彬
蔡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360.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000-2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正彬取得;編號000-1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宸皓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彬及蔡宸皓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宸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正彬及蔡宸 皓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楊正彬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蔡宸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二 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未據被告表 示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
(二)系爭土地西面、南面臨路,東側與北側則與鄰地相接,其 上長有銀合歡,此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 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兩 造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及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使用現狀 等情,認將附圖所示000、000-2、000-1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楊正彬、蔡宸皓所有,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利用效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 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 被告蔡宸皓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茲該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81頁),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 至被告蔡宸皓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