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柯元鈞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柯陳樹
柯富月
柯竑名(原名:柯順信)
柯楊綉治
柯克儒
柯欽松
張立民
許惠菁
王聖興
王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富月、柯竑名、柯楊綉治、柯克儒、柯欽松、張立民、許惠菁、王聖興、王鈺婷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富月、柯竑名各負擔3分之1,被告柯楊綉治、柯克儒、柯欽松、張立民、許惠菁、王聖興、王鈺婷連帶負擔3分之1。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富月、柯竑名、柯楊綉治、柯克儒、柯欽松、張立民、許惠菁、王聖興、王鈺婷如以新臺幣33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原起訴僅以柯陳樹為被告,嗣因 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而認其事實上處分權同屬於被告柯富月、柯竑名
及柯○夫之繼承人等,則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及同年3月2 5日具狀追加上開人等為本件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 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當不甚礙其等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屋 、木製遮雨棚(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如其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 物占用,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而編號B 部分所示之木製遮雨棚與編號A之系爭房屋相連,為系爭房 屋結構向外延伸之增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至43頁),且 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有本 院11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111年5月24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堪以認定。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柯順鐵(歿)、柯○夫 (歿)、被告柯竑名合建。柯順鐵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柯陳樹(柯順鐵之配偶)、柯竑名、 柯○夫,嗣納稅義務人改為被告柯富月、柯竑名、柯○夫,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柯○夫已於103年1 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楊綉治、柯克儒、柯欽松、張 立民、許惠菁、王聖興、王鈺婷(下稱柯楊綉治等人),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月18日澎 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柯○夫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柯楊綉治等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113至150頁) 。參以被告柯陳樹之女婿、被告柯富月之配偶王○忠曾來電 表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柯富月及柯富月之二 位叔叔柯竑名、柯○夫,並非被告柯陳樹,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柯富月、柯竑名及柯○夫 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楊綉治等人,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上開 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柯 富月、柯竑名及被告柯楊綉治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柯陳樹拆除之 部分,因被告柯陳樹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無拆除之權利,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