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城小字第75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原告與被告廖大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 向任何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損害賠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 條規定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行為地均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轄區內,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云云。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因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 門縣金湖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異議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城司小調字第18號卷第7頁、第15頁 至第16頁),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即無不合。此外,民事訴訟法第15條並 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 移轉於其他法院,是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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