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27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蘇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證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持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蘋果電子 科技商行之帳戶(下稱A帳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時,因錯 誤輸入轉帳對象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7200元轉帳進入被 告蘇拉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戶名:蘇拉朋之帳戶(下稱B帳戶)內,因原 告無法聯繫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無正當理由受領前開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 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有自A帳戶匯款7200元至B帳戶內乙 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A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帳戶往來明細中顯示匯款金額係7215 元,但考量銀行匯兌可能有收取手續費等費用,故此一細微 差距尚不致推翻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足認原告此部分陳 述與事實相符,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查本件被告並無到庭,亦未就其受領前開款項有何法律上 原因等節為任何陳述。而原告主張其係將前開款項誤匯入B 帳戶、本係欲購買遊戲幣,原是要匯款進末3碼711號之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參酌前開A帳戶往來明細,在110 年12月10日,確有7215元之款項自A帳戶至B帳戶內,匯款方 式為手機轉帳。於前開匯款紀錄後,即另有一筆7215元款項 之匯款紀錄,自A帳戶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C帳戶),匯款方式亦為手機轉帳。對照B帳戶、C帳 戶之帳號,C帳戶號碼中存在540、653、711等編號,與B帳 戶中存在540、653、177等編號,其編號特徵有多數相同或 相似之處,原告主張其有錯誤輸入帳號之情事,即非屬無據 。加上原告在同日確有匯出相同之金額進入不同之帳戶,且 係在匯款進入B帳戶後,隨即匯款進入C帳戶內,先後之轉帳 方式也均相同,此與先為錯誤匯款,嗣在發現後立刻另行匯 款給原定之匯款對象以完成原定交易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此外,觀被告在108年12月12日出境,其後即無入境紀錄, 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城司小 調字第1號卷第47頁),可知被被告應身處在國外,其能直接 與原告有所聯繫,而發生交易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受領前 開7200元款項法律原因之可能性即相對較低。是原告主張其 僅是誤匯款給被告等節,尚堪憑採。
㈣從而,原告因錯誤輸入帳號,誤將7200元款項匯給被告,被 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7200元之利益,並導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7200元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尚屬 合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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