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累犯加重:
㈠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城簡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9號判決、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義字第81號之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9-6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為入監執行完畢,前後案均 係故意犯罪,於前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執行完畢後,更 犯本案侵害他人免於恐懼生命侵害之自由法益,難認被告因 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復經綜合斟酌本件所有犯罪情狀,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生怨隙之動 機,因認受告訴人欺騙,在一時氣憤之刺激下,即以通訊軟 體傳送語音訊息之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自由受 有妨礙。及斟酌被告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5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 頁)。兼衡其與告訴人為結拜兄弟之關係(警卷第8頁), 被告卻以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其行為助 長社會暴戾歪風之風險,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號
被 告 許元財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財與李金火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54分,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學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李 金火表示:「我傢伙準備好了,看是要刀還是槍,我都有, 我就要你們2個人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李金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元財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話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當時伊很生氣,伊控制不了自 己脾氣,才氣憤說那些話,是隨便脫口而出,不是真的要恐 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火於 警詢證述綦詳,且有通信軟體LINE擷圖、譯文及錄音光碟各
1份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前於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城簡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