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1年度,28號
KMEM,111,城交簡,2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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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 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 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酒駕過 程中尚撞及路旁之擋土牆,除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已 造成他人財產之實際危害,更因被告車輛翻覆,導致需要出 動警察及消防人員協助被告脫困,額外浪費社會資源,被告 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似願意面對司法責任,且被告別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金門酒廠員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偶(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第6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蔡水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明自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5分 許止,在停放於金門縣○○鄉○○路○○○路○○○路○○○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 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鈞統賣場」前,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駕車自撞路邊擋土牆,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口中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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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