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李政賢
被 告 李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7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3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