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469號
FYEV,111,豐簡,46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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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徐孟君

方心怡
被 告 陳乙晴潘得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得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前項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9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得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得洲之配偶,潘得 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110年6月18日共3次至原告醫院住 院診療,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6,993元,因潘 得洲於出院時均表示無法一次結清醫療費用,遂由被告及潘 得洲分別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20日、110年6月8日及1 10年6月21日簽署醫療費用交付保證書(下稱醫療契約)及 本票,被告並於潘得洲所簽立醫療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 約定以一次繳清或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付醫療費用,詎被告分 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29日、110年5月19日、110年 6月15日、110年6月18日及110年6月21日繳付15,000元、5,0 00元、2,000元、20,000元、3,000元及5,000元後,即未依 約付款,再扣除原告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基金120,000元後 ,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共計206,993元,經原告於110年7月8



日及110年8月4日發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潘得洲於1 1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並無拋棄繼承,爰依醫療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2 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潘得洲歷次住院費用欠款明 細表、就醫病歷資料、應收帳回收日報表、醫療費用交付保 證書、本票、住院費用繳費紀錄表、住院收費細項-已收收 據明細、催繳函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虛泛空言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 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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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