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張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5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6年7月11日止,尚餘新臺幣1 42,258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所申請,對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有意願要償還,但因生病無法工作,無力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 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 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稱因生病沒有工作,無力償 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難予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