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兼送達代收人)
凃福仁
複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阮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9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大 社街口時,因向右轉向疏忽,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劉淑香所有,並由訴外人詹臣鑑駕駛之AYF-526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4,194元,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3,397元(已 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因向右轉向疏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224,194元,原告並已賠付完 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自陳伊於上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就撞到了等 語,佐以訴外人詹臣鑑於警詢時稱伊沿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 往神岡方向,對方從內側切到中線,就撞到了等語,足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內車車道欲向右切往中線車道時,有未 注意兩車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向行駛之過失,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3至75頁 ),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24,194元,其中零件費
用145,330元、工資39,281元、烤漆39,583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直至11 0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 ,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4,533元(計算式:145,330×1/10=14,533),再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3,397 元(計算式:14,533+39,281+39,583=93,397)。是以,本件 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93,397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5 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111年6月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397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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