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廖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劉玉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追加李廖蜜、江金鈴為被告,並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 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80分之4部分,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通知 書所載,相對人廖劉玉葉等36人經通知領取本院109年司執 果字第78217號執行事件之分割共有物分配款新臺幣1,463,2 29元之提存金,該筆金額為公同共有金錢債權,因受取權人 逾期未提出公同共有聯名帳戶或同時到院領取,故原告依法 提起本件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以領取提存物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依提存通知書附表所載, 本件受取權人共有36人,原告起訴時未列李廖蜜、江金鈴同 為本案被告,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此情形可以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