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伯霖
林秀津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3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1萬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租賃汽車之租金計算及修車費用分擔之 債務糾紛,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欲向被告拿取退還租車之 租金,2人於商談過程中,就修車費用分擔之事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西瓜刀抵住原告之脖子, 喝令原告跪下,並向原告恫嚇稱:「拿錢出來!」、「要不 要拿出來,我要命,不要錢了啦!幹你老師勒!」等語,以
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經 在場之友人陳紹宇勸阻被告,並自被告手中搶下西瓜刀後, 詎被告仍氣憤難平,復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沙 發下取出鋁棒,持以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 肘挫擦傷、左手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兩造 復又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氣之下,遂又前往房 間內取出空氣槍1把(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承上開強 制之接續犯意,以該空氣槍指著原告頭部,並向原告恫稱: 「叫另一個人(指原告之友人「蔡尚祐(音譯)」)過來, 我就讓你走,修車的費用也不用付,如果他不過來,你就別 想出去,除非你付修車費用!」等語,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 權利。嗣因原告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友人「蔡尚祐」並 請其代為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35分許,前往上址而當 場查獲被告,並在上址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案所用之西瓜 刀1把、鋁棒1支及空氣槍1把等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①醫藥費2,750元、②休養一週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③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後分別持 西瓜刀、空氣槍,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 之事及妨害原告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 110 年度簡字第1448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11年3月25日中院平刑天110 附民1334字第111002144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2,750元:
原告主張所受上開傷害,就醫支出2,750元乙情,有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33頁),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反對陳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宜 休養一週,有聖家中醫診所111年5月27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第71頁)。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計算 式:24,000÷30×7=5,600),應屬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強制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身體行動之自由),所犯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可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惟按慰撫金核給之標 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 ,名下無所得,有汽車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名下無所得,有汽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原告之戶籍 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另衡酌被 告為故意行為,原告心生畏懼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
12月22日,見附民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