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黃玉緞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吳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黃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140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1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駿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慧芬無照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2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4時37分許,同沿臺中市東 區大智路由建成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途至臺中市○區○○ 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 有被告吳駿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車) 沿大智路外側快車道要右轉仁和路往立德東街方向行駛,因 右轉彎未讓被告黃慧芬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時採安全措施之被告黃慧芬所騎乘2車,發生碰撞後, 致2車再向右傾倒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併挫傷 、左側食指擦傷、右側腕部併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併
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指擦傷、口 腔併下唇擦傷、下巴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 ,被告吳駿明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慧芬為肇事次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660元:包含醫藥費1萬3,51 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2,144元、②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代步費 用480元、③機車修繕費3,000元、④精神慰撫金48萬0,860元 。原告本件並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等語。㈠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21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慧芬:對於醫藥費及修車期間代步費及機車修理費均 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核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駿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駿明駕駛1車,因右轉彎未讓被告黃慧芬之直 行車先行,致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安全措施之被告黃 慧芬所駕駛2車,發生碰撞後,造成2車再向右傾倒碰撞原告 所駕駛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身體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 人登記聯單、醫藥費收據、藥局發票明細、機車修繕費、機 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9 3頁、第3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59頁)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1萬3,51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2,1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收據為 證,復為被告黃慧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而被 告吳駿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3,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經估價為1萬2,0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系爭機車為97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05頁),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原告考量 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303頁),為被告黃慧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 而被告吳駿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期間代步費用:
⑴汽車、機車應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一般人民上下班或就 醫復健治療,均需使用汽車、機車之交通工具。因本件車禍 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機車」之損失,應可認定。
⑵按無法利用車輛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 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 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本院認原告得以修
車期間市場上租用機車之金額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214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0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期間支出計程車代步費480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並為被告黃 慧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而被告吳駿明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 ,但有股票收入(見本院卷第321頁),名下有營利所得、 股利憑單、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黃慧芬 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做生意,月收入大約2萬8,0 00元(見本院卷第322頁),名下有所得、汽車之財產等情 ;被告吳駿明大學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無財產之經濟狀 況等情,有被告吳駿明之戶籍資料及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萬9,140元(計算式:15 ,660+3,000+480+100,000=119,140)。 ㈢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1頁、 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茲參照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萬9,14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