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林環秀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賴于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周建宏因與原告之夫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8年8年 18月下午5時許,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建宏前往原 告住處外要求原告開門,然因原告沒有回應,被告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鐵製球棒敲打原告住處大門, 致使該鐵製大門有多處凹陷,門鎖亦失效用,致原告心生恐 懼。就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大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36,1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二、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告應門後,對原告辱稱「 幹你娘機八」等語,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就此部分,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三、以上共計96,100元(計算式:36,100元+50,000元+10,000元 =96,1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 且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係分別犯毀損罪、公然侮辱罪,而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10日在案,此有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表示對於 判決結果沒有意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執字第6408號執行卷所附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件審酌上情,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故 意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㈠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住處大門修繕費用為36,100元 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佐,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精神損害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 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原告於審理中 所述及限閱卷),審酌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致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3,000元為相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100元(計算式:3 6,100元+30,000元+3,000元=69,100元)。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 00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慰撫金酌減,命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