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495號
FYEV,111,豐小,49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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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林雪花
被 告 陽光綠地第一期管理負責人何淑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 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同法第28條第3項(起造人於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29條第6項(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 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同條例第40條 並準用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38條(當事人能力 )及第39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規定,可認管理負 責人就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可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解 釋上,管理負責人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 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 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 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  ㈡經查,陽光綠地第一期公寓大廈(下爭系爭大樓)未組成管 理委員會,然每年由住戶輪流擔任主任委員,111年係由何 淑玲擔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單、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 1年5月2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堪認何 淑玲現為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事務之管理負責人。又系爭大樓 住戶雖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然仍有定期繳納管理費,並以之



支出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亦有被告提出之收繳明細、共同基 金名冊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而本件即係因 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修繕是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事宜爭議涉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準用第36條規定,與被告之職 務相關,被告自有代表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訴之訴 訟實施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主張: 被告應自行修繕屋頂漏水,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頂樓 戶,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年久失修,發生滲漏,致系爭房屋 室內天花板、牆壁等多處受損。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係供所 有住戶使用,原告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被告卻稱住戶間決 議要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而不予處理。經原告自行 委由廠商到場評估,頂樓防水之工程費用為70,000元,應由 被告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大樓其他頂樓住戶都是自己出資處理漏 水修繕事宜。被告社區基金不足,經住戶開會決議,不同意 分攤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頂樓戶,因系 爭大樓頂樓滲水,致系爭房屋內部受有損害,然被告不同意 處理頂樓平台修繕事宜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屋內照片、東橙企業社估價單、其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有被告提出住戶開會表示不同意分擔修繕費用之意見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實。二、系爭大樓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本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 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條例所定公寓大廈 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 文外,應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查系爭大樓為80年間完工之5層樓集合住宅,並經區分為數專 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而除各樓層所有人各有其單獨所有權外 ,尚有共有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 執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第137頁)。而公寓大廈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 施行,依上說明,系爭大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 築完成,然既屬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 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 有之建築物,即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所稱「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條例 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 相關規定。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 樓頂樓平臺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非區分所有 之標的,佐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大樓頂樓平 台之使用亦無特別約定,而供所有住戶使用等情,亦據兩造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應屬 前開條文所稱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系爭大樓屋頂 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為之。系爭大樓住戶以 非正式之投票紀錄一紙(見本院卷第127頁),主張住戶不 同意分攤相關費用,顯然違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自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他頂樓住戶均自行負擔修繕費 用等語,然其等自願放棄權利,尚無礙於原告行使正當權利 ,僅此敘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依法有為原告管理、維護、修繕樓頂平臺之責任,惟未依法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業經被告表示無法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進行修繕所需之費用。又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東橙企業社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經本院函詢前開企業社,經該企業社回稱:該估價單係本社至現場評估後開立。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迄今已逾30幾年屋齡,屋頂平台防水層從未修繕過,因年久而產生劣化,導致失效漏水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前開估價單所示,確為修繕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所需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 萬元,即屬有據。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 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 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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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