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254號
FYEV,111,豐小,25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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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李宏杰
訴訟代理人 張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豐小卷第41頁),其 上記載診斷結果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而經本院 依職權向該院查詢被告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稱被告僅於 111年1月3日至神經科就診1次,自述110年12月21日車禍時 完全失憶,暫時失去心智,拒絕做任何失智檢測,根據被告 自述狀況推估,若無其他特殊原因,以失智症或癲癇發作皆 有可能造成暫時性失憶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6日回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豐小卷第135頁)。從而,堪認前開診斷證明 書,係醫師依據被告自述情形所為之診斷。再者,被告於11 1年1月3日至前開神經科就診後,於111年1月6日具狀就本件 訴訟提出具體抗辯,尚難認被告有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從而,本件尚無明確之證據,足證被告心智已有缺陷致 無法為訴訟行為之程度。則被告具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歷 次庭期均親自出庭,堪認被告確有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訴訟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雇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員,負責 保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 每次出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輛,並將檢查情形填載於駛車 憑單背後之車輛一級保養安全檢查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 )。而系爭大客車於110年7月30日、31日、110年8月1日、4 日、5日、7日、8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均出現不準確之



情形,然被告卻未於各該日期之系爭記錄單上簽請故障報修 。嗣於110年8月14日,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時發生車禍事故 ,經警方到場處理,查知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時間不正 確,而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開立罰單(下稱系爭罰單),處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經原告繳納完畢。被告未 盡每日車輛設備查核義務,致原告受有裁罰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非系爭大客車所有人,每日均按規定將 駛車憑單繳回公司,何來故障情況。原告自身未依法規按時 查驗車輛,違法再先,不應向被告不當索賠。且原告未提出 系爭罰單正本,被告亦未親眼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雇用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員,負責保管系 爭大客車,於每次出車前,均應將檢查情形填載於駛車憑單 背後之系爭記錄表。嗣於110年8月14日,被告駕駛系爭大客 車時,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查知系爭大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時間不正確,而對原告開立系爭罰單,處以9,00 0元罰鍰,經原告繳納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勞動 契約、個人勤怠查詢、駛車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 11頁至第21頁、本院豐小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10 0頁)。而被告亦主張均有按公司規定填載駛車憑單等情,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二、而依原告提出之駛車憑單(見本院豐小卷第87頁至第99頁) ,可見系爭大客車於110年7月30日、31日、110年8月1日、4 日、5日、7日、8日,行車紀錄器顯示駕駛時間均係自晚上 十時許至早上10時許,對照行車路線起迄時間應為早上10時 許至晚上10時許,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於警 方開立系爭罰單前,已有時間顯示錯誤之情形,應屬有據。 對照前開駛車憑單背面之系爭記錄表,亦可見被告未於行車 紀錄器之檢查情況欄位中,記錄有待修之情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將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錯誤乙事回報公 司,亦堪採認。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將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有異之情 形報修,至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遭警方開立系爭罰單裁罰, 繳納罰鍰所受之金錢損失,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 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未將系爭 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時間不準確之情形填載於系爭記錄單上 ,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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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