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一審原告 郭正杰
被 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郭助銘
郭山田
郭栢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原告一審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勝訴,原告就先位聲
明有上訴利益;如先位聲明上訴合法,原告就先位聲明之上訴,
效力及於備位聲明,使得先備位均生移審效力;且於第二審法院
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為免造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獲得勝
訴判決的矛盾結果,第二審法院應續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及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可茲推論),故本裁定仍將一審先
位之訴被告及備位之訴被告,均列為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00元,應徵上訴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