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731號
FYEV,110,豐簡,73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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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敦川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廖益林
黃金鳳


李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益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第261300號測量成果圖)編號181⑵(面積88平方公尺)、181⑶(面積30平方公尺)、181⑷(面積33平方公尺)、181⑸(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益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1⑴(面積4平方公尺)、181-1⑵(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金鳳李榮文應自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賃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1-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 告廖益林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7分之2,及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稅籍:0000 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而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明豐於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 時並未取得原系爭二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分 管之約定。嗣被告廖益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金鳳,現 由黃金鳳及其配偶即被告李榮文占有中,其等未得原告之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 ,已妨礙原告就各該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益林將系爭 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及一併請求被告黃金鳳林榮文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並聲明:1.被告廖益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 第261300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81⑵(面積88平方 公尺)、181⑶(面積30平方公尺)、181⑷(面積33平方公尺 )、181⑸(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廖益林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1⑴ (面積4平方公尺)、181-1⑵(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 物及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 被告黃金鳳李榮文應自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賃建物遷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原告詢問系爭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黃明順黃錫彬,該2人均稱並未同意當時之共有人黃明豐 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益林部分:
  被告廖益林於100年3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 落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2,系爭房屋原屋主即 訴外人黃明豐曾向被告廖益林表示系爭房屋係經過系爭二筆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況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共83 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2,共計239.7平方公尺, 縱使扣除系爭房屋面積83.2平方公尺後,仍剩餘156.5平方 公尺,並無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鳳部分:
系爭房屋係被告黃金鳳向被告廖益林所承租,被告黃金鳳與 被告李榮文為夫妻,目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榮文部分:
系爭房屋是由被告黃金鳳與被告李榮文向被告廖益林所承租 ,原告不應該對承租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廖益林前於100年 3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2,及 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7至78頁、第233至240 頁)。而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81⑵面積88平方公尺、181⑶面積30平方公尺、181⑷面 積33平方公尺、181⑸面積1平方公尺、181-1⑴面積4平方公尺 、181-1⑵面積5平方公尺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東 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東勢地政事務所出 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第301至30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 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廖益林固辯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原系爭二筆土地共 有人黃明豐經系爭二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由 被告廖益林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廖益林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乃黃 明豐經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惟被告廖益 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黃明豐 經系爭二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搭建乙節,並無證據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是被告廖益林既未能證明 黃明豐搭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時業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原共 有人全體同意,黃明豐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原不得主張 有權占有,則受讓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廖 益林,亦無從對輾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主張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告廖益林 辯稱有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3.被告廖益林另辯稱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扣除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面積後,並未超過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7分之2,故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



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建屋 使用,無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 權訴請拆除全部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最高法 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司法院76年4月14日廳 民一字第2065號研究意見均可供參照。是土地共有人未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其他共有 人均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於全體共有人,要無疑義,被告廖 益林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4.末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 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 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 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 還地時,固不得一併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 返還土地,但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查被告黃金鳳李榮文雖辯稱其等僅為承租人,原告不應對其等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惟被告廖益林與被告黃金鳳間就系爭房屋定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李榮文黃金鳳之配偶,2人自陳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見本院卷第360頁),足證黃金鳳基於上開租賃契約 ,對系爭房屋具有足以排除他人干涉,並依物之用法而為安 排生活使用,具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房屋目前直接占有人 ,配偶即被告李榮文則為被告黃金鳳之占有輔助人,茲因系 爭房屋無合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廖 益林拆屋還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該屋現占有人遷出,回復系 爭二筆土地圓滿使用狀態,亦即求為遷出之目的,旨在解除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狀態,以利拆屋還地之進 行,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廖益林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⑵、181⑶、18 1⑷、181⑸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坐落同段181- 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1⑴、181-1⑵所示之地上物及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 告黃金鳳李榮文自系爭房屋
  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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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