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敦川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廖益林
黃金鳳
李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益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第261300號測量成果圖)編號181⑵(面積88平方公尺)、181⑶(面積30平方公尺)、181⑷(面積33平方公尺)、181⑸(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廖益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1⑴(面積4平方公尺)、181-1⑵(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金鳳、李榮文應自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賃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1-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 告廖益林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7分之2,及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稅籍:0000 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而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明豐於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 時並未取得原系爭二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分 管之約定。嗣被告廖益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金鳳,現 由黃金鳳及其配偶即被告李榮文占有中,其等未得原告之同 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 ,已妨礙原告就各該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益林將系爭 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及一併請求被告黃金鳳、林榮文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並聲明:1.被告廖益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 第261300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81⑵(面積88平方 公尺)、181⑶(面積30平方公尺)、181⑷(面積33平方公尺 )、181⑸(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廖益林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1⑴ (面積4平方公尺)、181-1⑵(面積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 物及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 被告黃金鳳、李榮文應自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租賃建物遷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原告詢問系爭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黃明順及黃錫彬,該2人均稱並未同意當時之共有人黃明豐 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益林部分:
被告廖益林於100年3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 落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2,系爭房屋原屋主即 訴外人黃明豐曾向被告廖益林表示系爭房屋係經過系爭二筆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況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共83 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2,共計239.7平方公尺, 縱使扣除系爭房屋面積83.2平方公尺後,仍剩餘156.5平方 公尺,並無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鳳部分:
系爭房屋係被告黃金鳳向被告廖益林所承租,被告黃金鳳與 被告李榮文為夫妻,目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榮文部分:
系爭房屋是由被告黃金鳳與被告李榮文向被告廖益林所承租 ,原告不應該對承租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廖益林前於100年 3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2,及 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7至78頁、第233至240 頁)。而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81⑵面積88平方公尺、181⑶面積30平方公尺、181⑷面 積33平方公尺、181⑸面積1平方公尺、181-1⑴面積4平方公尺 、181-1⑵面積5平方公尺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東 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東勢地政事務所出 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75頁、第301至30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 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廖益林固辯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原系爭二筆土地共 有人黃明豐經系爭二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由 被告廖益林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廖益林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乃黃 明豐經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惟被告廖益 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為黃明豐 經系爭二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搭建乙節,並無證據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是被告廖益林既未能證明 黃明豐搭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時業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原共 有人全體同意,黃明豐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原不得主張 有權占有,則受讓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廖 益林,亦無從對輾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主張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告廖益林 辯稱有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云云,難認有據。
3.被告廖益林另辯稱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扣除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面積後,並未超過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7分之2,故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
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建屋 使用,無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 權訴請拆除全部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最高法 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司法院76年4月14日廳 民一字第2065號研究意見均可供參照。是土地共有人未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其他共有 人均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於全體共有人,要無疑義,被告廖 益林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4.末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 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 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 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 還地時,固不得一併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 返還土地,但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查被告黃金鳳、 李榮文雖辯稱其等僅為承租人,原告不應對其等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惟被告廖益林與被告黃金鳳間就系爭房屋定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李榮文為黃金鳳之配偶,2人自陳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見本院卷第360頁),足證黃金鳳基於上開租賃契約 ,對系爭房屋具有足以排除他人干涉,並依物之用法而為安 排生活使用,具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房屋目前直接占有人 ,配偶即被告李榮文則為被告黃金鳳之占有輔助人,茲因系 爭房屋無合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廖 益林拆屋還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該屋現占有人遷出,回復系 爭二筆土地圓滿使用狀態,亦即求為遷出之目的,旨在解除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狀態,以利拆屋還地之進 行,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廖益林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⑵、181⑶、18 1⑷、181⑸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坐落同段181- 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1⑴、181-1⑵所示之地上物及地
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 告黃金鳳、李榮文自系爭房屋
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