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玲嵐
張簡志華
被 告 李宏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4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對造將放置在系爭車庫內之物 品移除,而系爭車庫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本訴及反 訴原告均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即有未洽,且此部 分未經本院予以闡明及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故本件尚有應 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