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197號
FYEV,110,豐簡,19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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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紀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款項,並開立票面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38,345,000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28 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收執。惟屆期後經原告 於民國109年11月2 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票據之票面金額, 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向訴外人李春賢借貸款項,與原 告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除實際借款外,亦會因李 春賢之要求,另開立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票據作為擔保( 即俗稱「押票」)。嗣被告與李春賢間多次進行債務協商, 至109年3月27日,李春賢指定由原告及訴外人紀玉真盧進 享3人出名與被告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下稱109年3月27日 協議書),約定其等3人需先塗銷在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之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再由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以取得價 金清償債務。
二、然原告、紀玉真盧進享等3人事後未依約履行,甚且多次 阻撓,致被告無從變賣資產清償。被告限於急迫,只好於10 9年8月7日再次與其等3人協議(下稱109年8月7日協議書)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月娥(下稱被告法代)當時雖爭執債權 金額並非正確,然原告等以欲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等空泛承諾,並稱之後再就實際債權金額確認協 商等語,哄騙被告先行簽立協議。是被告並無承認109年8月 7日協議書上所載債權金額之意思。被告為換回109年3月27 日交付而已陸續到期之票據,只好另外簽發本件票據。三、而依雙方借款之習慣,為方便計算利息,通常被告就單筆借 款縱使開立數張票據擔保,亦會是同天開立之連號票據,不 會開立票號相隔甚遠之票據。如因部分還款,就剩餘借款金 額有重新開票之換票需求,到期日通常亦會與原借款日相同 (如5月24日借款,清償本金之票據亦會為某月24日)。但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卻多有移花接木之情形,並非系爭票 據之匯款證明。
四、再者,依109年8月7日協議書可知,原告、紀玉真盧進享 及被告早已協商過清償條件,即原告等3人需先塗銷不動產 抵押登記、預告登記,或先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待被 告日後變賣不動產,始需履行清償義務。是於此條件成就前 ,被告亦不負清償義務。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現為原告所持有,詎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109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2、26、28所示支票部分, 確有自行或由盧進享紀玉真及訴外人許珮琳陳茂林等人 ,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 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203頁),核 與證人紀玉真到庭證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是原告聯 繫我,請我匯款的。其中150萬元部分我是以我的名義匯款 ,另外100萬元我是用我配偶陳茂林的名義匯款的。我都是 依據原告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4頁),及 證人盧進享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是原告叫我去匯款 的,說要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均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 頁、第404頁),足認上開匯款憑條所示資金往來內容為真 正。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而於107年10 月11日將票面金額所示400萬元匯入訴外人洪子棨帳戶乙節 ,業據提出匯款憑條、109年7月24日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185頁、第205頁)。而觀前開109年7月24日協議書上約定 :「……二、另乙方(即被告及被告法代)曾分別於107年10 月11日、107年10月23日向甲方(即原告)借款400萬元、40 0萬元並指示甲方匯款至第三人洪子棨名下帳戶,……」等語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其所述為真。被告辯稱此部 分匯款與被告無關,被告法代視力不佳,看不清楚才會依洪 子棨指示在109年7月24日協議書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04 頁),顯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㈢至附表一編號23至25、27號所示支票部分,原告主張為他筆 借款之利息,是未另外交付借款與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仍未能指出此4張支票究係 被告為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費用(見本院卷第388頁),而 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則被告抗辯此4 張支票未經原告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即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10、12至17、19至21部分,原告所 匯款項係他張票據之原因關係,與附表二編號7至10、12至1 7、19至21部分所列支票無關,是此些票據未經原告交付借 款;另原告其餘借貸款項,亦經被告清償完畢等語。然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7 、19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1日匯 款部分,係票據號碼KH0000000號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 且該張支票業已兌現清償等節。然經查該張支票領款人為 訴外人蔡明成,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頁 ),而被告主張係原告將支票轉讓他人,復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614頁),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主張為真, 先予敘明。
  ⒉再者,被告主張因109年3月27日協議時簽立之票據即將屆 期,被告僅得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以換回109年3月27日協 議時原交付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答辯狀) 。對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確均在109年3 月27日之後,堪認系爭支票確係經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協 議後至109年8月7日協議間所簽發。則原告主張其持有系 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依109年8月7日協議書所載仍積欠 之債務乙節(見本院卷第372頁),即有所據。被告辯稱 其未收受其中部分編號支票之借款等節,尚非可採。  ⒊復觀被告所提出主張已兌現清償之其他支票(見本院卷第4 21頁至第425頁),兌現日期均在109年8 月7 日協議書簽 立之前,足認被告抗辯此些支票係用以清償對原告(被告



主張係對李春賢,此部分如後述)之借款乙節,縱使為真 ,亦係於109年8月7日協議前即已清償。則如被告所辯業 以此些支票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詞為真,被告何需於清償 全數借款後,再於109年8月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協商債 務?是原告辯稱被告提出之他張支票還款紀錄,均屬其他 債權之清償,並非109年8月7日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無關等節,應屬可採。  ⒋被告抗辯就同筆債務會開立多張支票擔保,部分支票僅為 押票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6頁)。而觀1 09年7月24日協議書記明:「一、……同時由乙方開立上開 債務金額相同之同額9紙票據予甲方,換回上開退票之九 紙支票,……」(見本院卷第205頁)。佐以原告主張:被 告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換回之前發票日為108年1 1月5日之支票3張(見本院卷第387頁)等語,並提出所稱 之發票日108年11月5日支票3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1 頁,其上以手寫註明「換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7頁)。據此,足認被告開立票據換票時 ,均會將原票據取回,亦難認有被告所指同筆債務開立多 張支票擔保之情形。則以原告仍持有系爭支票,更足徵兩 造為109年8月7日協議時,被告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 ,應尚未清償,被告始未取回系爭支票。
  ⒌被告固主張109年3月27日協議書所載債權金額為3,280萬元 ,尚無可能於109 年8 月7 日即暴增為47,365,000元,足 見109年8月7日協議書上所載債務金額不實等語。然查: 原告就此部分,業已說明109年8月7日協議書較之109年3 月7日協議書,債務人部分新增洪子棨1 人,而洪子棨積 欠原告之債務為1,000萬元,再加計利息金額,總債務金 額始會增加。而原告主張其確有匯款1,000萬元與洪子棨 乙情(見本院卷第399頁),亦為被告法代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9頁),且與被告提出原告簽收利息之紀錄上 記載「子棨房1000w」(見本院卷第289頁),亦屬合致。 則原告上開所述,即屬有據。又以被告法代身為被告公司 負責人,社會歷練當屬豐富,且其於開立票據換票時,亦 會將原開立之票據取回,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不知維護 自身權益之人。又109年8月7日協議書係於律師事務所簽 立,亦為兩造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第617頁) ,堪認當時復有專業律師在場,衡情被告法代如未確實與 原告及盧進享紀玉真核算,豈會自承積欠鉅額債務,且 亦未主張將已清償之票據取回。更況依109年8月7日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出售不動產與訴外人陸火爐(即該協議書



上之丙方)後,係由原告、盧進享紀玉真直接收取陸火 爐支付之買賣價金47,365,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 11頁),堪認此部分償還方式均已約定明確。則被告主張 簽立協議書時,係約定待日後再就實際債權金額確認協商 等情,顯與契約文字相異,難認其所辯可採。
  ⒍據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22、 26、28號所示支票部分款項,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   
三、被告復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係向李春賢借款 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紀錄,均係由原告親自或指示證 人盧進享紀玉真等他人所匯,有如前述。而觀109年3月27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3頁)、109年8月7日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立協議書人亦為原告及盧進享紀玉真,至於李春賢則未列名其上。此由簽立109年8月7日 協議書時,盧進享未到,李春賢亦係代理盧進享於簽名處註 明「李春賢代」(見本院卷第211頁),更徵李春賢僅係以 盧進享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而非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 ㈡再查:
⒈原告到庭陳稱:系爭支票其中包含紀玉真出資的300萬元、 盧進享出資的500萬元,其餘款項都是我出資的。因為支 票有流通性,所以由我提告,取得錢之後再給他們。盧進 享出資的500萬元,就是附表二編號1盧進享匯款的這筆; 紀玉真的部分是附表二編號2我匯款600萬元這筆,其中30 0萬元是我先幫紀玉真代墊的。至於李春賢只是介紹人, 跟被告借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8頁) 。
⒉證人紀玉真證稱:109年3月27日、109年8月7日協議書都是 我簽的,是原告通知我去簽的。因為我有依照原告指示匯 款給被告,原告要給我保障,所以通知我去簽協議書。我 都是依據原告指示辦理,支票由原告持有,全部債務也是 由原告處理。我出資金額是550萬元,除了附表二編號18 所示我跟我配偶陳茂林匯款250萬元,還有原告幫我墊款 的300萬元。李春賢只是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 第394頁)。
⒊證人盧進享證稱:我是透過原告借款給被告,金額應該有1 000多萬,包含附表二編號1我匯款的這500萬元(後稱) 原告說另外500萬元是借給洪子棨的,是正確的,我記憶 有點模糊,原告比較清楚。109年3月27日協議書是我簽的 ,109年8月7日協議書是李春賢幫我去簽的,借款人是我



,跟李春賢沒有關係,他只是介紹人。被告應該有開立支 票擔保,但支票都在原告那邊,原告是執票人,所以由原 告出面處理與被告之間的債務,都是原告比較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⒋證人李春賢稱:我有看過109年3月27日、109年8月7日協議 書,兩次協議我都有在場。這些錢是原告處理的,由原告 、紀玉真盧進享出資,被告或洪子棨也不曾(將不動產 )設定抵押給我,是設定給原告、紀玉真盧進享,我只 是介紹人,有大筆金錢來往時我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401頁至第403頁)。
⒌綜觀原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均一致指稱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紀玉真盧進享與被告之間,然由原告負責統籌並持有 系爭支票。此與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顯示為其等所匯,及 前揭109年3月27日、109年8月7日協議書上,債權人係列 其等名義,又前開協議書內載明被告潭子區潭陽段名下不 動產係由其等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俱屬相符,堪 認其等所述為真。至原告與證人紀玉真盧進享就出資比 例部分,證述固有部分歧異,然此亦僅為其等內部結算事 宜,無礙於其等前揭證述。
⒍被告雖辯稱民間借貸常透過人頭出面等語,並以:原告於 簽收被告交付之利息時,曾註記「紀代李」(見本院卷第 289頁簽收紀錄);另被告整理之清償紀錄上載明「潭陽 尚欠李董」等字句,經證人李春賢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 291頁);109年3月27日協議書附表記名受款人為「李董 」,亦經原告、盧進享紀玉真蓋印確認等(見本院卷第 295頁),又證人李春賢就其本件參與程度之證述內容違 反常情等語,以為佐證。然本件既由原告、盧進享紀玉 真等3 人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並由其等以債權人身分出面 與被告簽署協議書,並由原告負責統籌,並擔任執票人向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足認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其等與被告 之間。至於證人李春賢是否為其等背後之實際金主,亦衡 屬其等之內部關係,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無論是否為真,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至被告抗辯依109年8月7日協議書約定,原告及盧進享、紀 玉真需先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並塗銷於被告名下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等,被告始有清償義務。而觀109年8 月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固有約定原 告應先履行前開事項,以利被告將名下不動產出售後清償原 告,然此部分僅屬兩造協議就被告所欠債務部分,以出售被 告名下不動產作為一種清償方式,依其文義字句,並未排除



原告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則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自不受109年8月7日協議書約定內容之 限制。被告辯稱其清償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尚非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22、編號26、 28部分,確經原告舉證證明存在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且未 經被告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 、27部分,原告未能說明係何筆消費借貸款項衍生之利息, 而未能證明就此部分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票款,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編號1至22、26、28所示票款共計37,585,000元,及自109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 至25、27號所示票款共計7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發票人 1 KH0000000號 109年5月5日 5,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 KH0000000號 109年5月5日 6,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3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5日 765,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4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6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5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9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6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9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7 KH0000000號 109年7月30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8 KH0000000號 109年8月5日 2,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9 KH0000000號 109年8月6日 1,6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0 KH0000000號 109年8月6日 1,2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1 KH0000000號 109年8月8日 1,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2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0日 4,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3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0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4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5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 75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6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 75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7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8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 2,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19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0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0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1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1,5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2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1,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3 KH0000000號 109年6月25日 18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4 KH0000000號 109年6月20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5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6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4日 22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7 KH0000000號 109年7月25日 18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28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6日 1,000,000元 109年11月2日 被告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備註 (新臺幣) 1 KH0000000號 109年5月5日 5,000,000元 5,0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盧進享 2 KH0000000號 109年5月5日 6,000,000元 6,000,000元 107年9月10日 未顯示 3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5日 765,000元 1,002,200元 109年5月15日 未顯示 剩765,000元未還 4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6日 500,000元 1,500,000元 109年6月2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4、28支票款項 5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900,000元 1,800,000元 109年4月30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5、6支票款項 6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900,000元 7 KH0000000號 109年7月30日 500,000元 1,000,000元 108年7月1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7、19支票款項 8 KH0000000號 109年8月5日 2,000,000元 2,000,000元 108年8月19日 許珮琳 9 KH0000000號 109年8月6日 1,600,000元 1,600,000元 108年8月19日 原告 10 KH0000000號 109年8月6日 1,200,000元 1,200,000元 109年3月23日 原告 11 KH0000000號 109年8月8日 1,000,000元 3,000,000元 108年11月8日 原告 剩100萬元未還 12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0日 4,000,000元 4,0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未顯示 匯入洪子棨帳戶 13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0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108年7月18日 原告 14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 1,500,000元 1,500,000元 108年4月15日 原告 15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 750,000元 1,500,000元 108年7月22日 原告 同時匯入編號15、16支票款項 16 KH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 750,000元 17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500,000元 108年4月12日 原告 18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4日 2,500,000元 1,000,000元 108年4月24日 陳茂林 1,500,000元 108年4月24日 紀玉真 19 KH0000000號 109年8月20日 500,000元 1,000,000元 108年7月1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7、19支票款項 20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0日 1,500,000元 3,000,000元 108年4月10日 原告 同時匯入編號20、21支票款項 21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1,500,000元 22 KH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109年3月31日 原告 23 KH0000000號 109年6月25日 180,000元 利息 24 KH0000000號 109年6月20日 200,000元 利息 25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0日 200,000元 利息 26 KH0000000號 109年7月14日 220,000元 220,000元 109年7月6日 原告 27 KH0000000號 109年7月25日 180,000元 利息 28 KH0000000號 109年6月16日 1,000,000元 1,500,000元 109年6月2日 未顯示 同時匯入編號4、28支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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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