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金簡字,111年度,25號
FYEM,111,豐金簡,2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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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基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 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 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 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領得新臺 幣50,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 成年男子。嗣「西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下旬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盈」向甲○○佯稱可以性交易 及投資,惟必須先儲值,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3 0日下午3時34、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以自 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款3萬元及5萬元,至甲○○前 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帳提領至其他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網路匯款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拿 到「西瓜」給的販賣帳戶所得5萬元,雖該5萬元並未扣案, 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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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