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384號
FYEM,111,豐簡,38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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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慶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 拿鐵椅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而告訴人受 傷後,於當日旋即至診所看診乙節,有證人鄭獻璋之證述及 林啓忠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5、59頁) ,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林震東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鐵椅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丟向告訴人之鐵椅,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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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