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樂事九州岩燒海苔洋芋片壹包及樂事海苔壽司味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 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樂事九州岩燒海苔洋芋片1包及樂事海苔壽司味洋芋片1包,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能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詹宗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22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北陽門市內,徒手竊劉宗華所有之樂事九州岩燒海苔洋 芋片1包及樂事海苔壽司味洋芋片1包(價值共新臺幣74元), 得手後,逕至店內用餐區將上開商品食用,嗣經店員劉美玲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宗華、劉美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及發票、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樂事九州岩燒海苔洋芋片1包及樂事海苔 壽司味洋芋片1包,均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