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紋板貳片、工具箱壹個及電焊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犯罪紀錄,然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 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花紋板2片、工具箱1個及電焊線2條, 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支)、 電焊機1臺及A型梯2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 被 告 鍾志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2 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汪逸昕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乃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將車上之電焊機1臺、A型 梯2個、花紋板2片、工具箱1個及電焊線2條,持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由楊緒敏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1000餘元。嗣經汪逸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路與忠義街口,發現鍾 志清駕駛上開車輛而攔查,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1支(已發
還汪逸昕),另為警帶同鍾志清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起獲贓 物電焊機1臺、A型梯2個(已發還汪逸昕)而查獲。二、案經汪逸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汪逸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車輛及鑰匙1支、 電焊機1臺、A型梯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汪逸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紋板2片、工具箱1個及電焊 線2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