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374號
FYEM,111,豐簡,37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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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尉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尉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普通 賭博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為「處3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自行在機臺(下稱系爭機臺)取物洞口上架設 鐵條2根,然辯稱伊並無變動主機板、亦有保證取物之保夾 功能,增設鐵條係為增加遊戲困難度云云。惟查:觀諸系爭 機臺之掉物口旁因架設鐵條2根,致使取物洞口縮小,有偵 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此等 以架設鐵條2根之方式縮小取物洞口之改裝行為,已構成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之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 戲機之機具結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且該改裝方式已影響取物可能性。基此,被告所為已 使系爭機臺不合於選物販賣機之設定要求,使該機臺失去其 原非電子遊戲機之特性,被告辯稱其改裝取物洞口不影響取 物等語,尚無足採。是核被告吳尉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論處,及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此就沒收部分為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11年1月11日6 時30分開始營業時起至同日19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 「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在上開時間 、地點,以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 以一罪。被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 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
 ㈤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 不足取;考量被告經營時間尚短,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 1台,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頁),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 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 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 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 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後另責付被告保 管,見偵卷第17頁),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機臺插電營業時 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2 所示之物,係在系爭機臺內為警查獲,均係由系爭機臺內取 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且均已扣案,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 ,均另責付被告保管,見偵卷第17頁)。是以,附表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 66條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壹台(含IC板壹片) 2 鐵條貳根 3 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4 紅包袋參個 5 行動電源貳台 6 手提燈壹個 7 延長線壹條 8 麥克風壹個 9 跳繩壹條 10 喇叭參台 11 包包壹個 12 遊戲主機壹台 13 手持電風扇壹台 14 金幣貳個 15 鐵盒伍個 16 無人機壹台 17 游泳圈壹個 18 手錶壹支 19 玩偶壹個 20 遙控車壹台 21 玩具壹個 22 捕蚊燈壹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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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