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沐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三、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告 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