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是核被告 邱秀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因犯本件侵占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13號
被 告 邱秀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翎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太舜門市內,見盧玉棋之塑膠材質 收納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忘在該店收銀檯 旁之商品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徒手將上開收納袋內之4,000元侵占入己,收納袋則置回 原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 侵占之現金供己花用。嗣盧玉棋發覺其收納袋遺忘在上開便 利商店內,遂返回該店雖尋獲該收納袋,惟收納袋內現金卻 不翼而飛,經查看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係邱秀翎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玉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玉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揭統一 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等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盧玉 棋因遺忘而將其內裝有現金4,000元之收納袋遺留於便利商 店內,發覺後返回該處即發現其收納袋內現金已遭人取走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足見告訴人所有之
收納袋暨其內現金並非遺失,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 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邱秀翎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告訴人所有並予花用之現金,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